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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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仲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仲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支付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台幣伍仟元,支付共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第八行內「附表所示時間」補充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起侵占犯意」。犯罪事實第九行內「附表」補充為「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第十行「14萬4,000元」更正為「14萬2,0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三各年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三罪),被告就附表九十七年、九十八、九十九年度,該年度內先後各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發票部分,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至於附表所示各年度間,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各依侵占金額為「二百元、一千元」或「四千元、一萬元」而於同一年度區分為二業務侵占罪,而分論併罰,尚乏其據,自有未合,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服義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各判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願意支付賠償金,然表示願支付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損害金額為所附條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其母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可憑,經濟負擔沈重,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分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年度│統一發票│ 苗勝公 司│創世基金會嘉│侵占金額一│侵占其他│侵占金額二││││中獎金額│捐贈發票│義分會收取發│侵占苗勝公│不詳民眾│所得稅清單兌│││││張數│票張數│司發票金額│發票張數│領金額(稅前│││││││││)│├──┼──┼────┼────┼──────┼─────┼────┼──────┤│一│97│4000│4│4│0│6│24000│││├────┼────┼──────┼─────┼────┼──────┤│││10000│0│0│0│1│10000│├──┼──┼────┼────┼──────┼─────┼────┼──────┤│二│98│200│105│90│3000│0│0│││├────┼────┼──────┼─────┼────┼──────┤│││1000│6│0│6000│0│0│├──┼──┼────┼────┼──────┼─────┼────┼──────┤││98│4000│0│0│0│10│40000│││├────┼────┼──────┼─────┼────┼──────┤│││10000│0│0│0│3│30000│├──┼──┼────┼────┼──────┼─────┼────┼──────┤│三│99│200│69│19│10000│0│0│││├────┼────┼──────┼─────┼────┼──────┤│││1000│3│0│3000│0│0│├──┼──┼────┼────┼──────┼─────┼────┼──────┤││99│4000│0│0│0│4│16000│├──┼──┼────┼────┼──────┼─────┼────┼──────┤││合計││389│295│22000│24│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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