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告 王明志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 林大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
375號(門牌號碼嗣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3段385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9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併附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95,3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80,000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5,300元(計算式:3,195,300+1,280,000=4,475,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