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許明玉
被 告 蕭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10時在本庭
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提出兩造所有房屋平面
位置圖(包括系爭漏水水管所在),並陳明包覆系爭漏水水管之
鋼筋水泥柱內除系爭漏水水管外,尚有哪些房屋之水管(是否除
12號各樓外尚有其他門牌各樓,共幾戶)?又原告提出同意書中
記載「漏水原因為13號1樓所屬自來水給水管破裂所致」,被告
所有房屋係「12號1樓」,為何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同意
書中記載「同意..由13號住戶平均分攤..」,為何僅4戶平均分
攤?(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逕送被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