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素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素真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檳榔大廈的住戶, 郭燦堂 則是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在該大廈的管理員,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10點到11點左右,郭素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檳榔大廈1樓管理櫃檯,因遭郭燦堂質問其日前何以在該處灑鹽、米,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故意,接續以「垃圾」、「畜生道」等言語侮辱郭燦堂,足以貶損郭燦堂的人格、名譽。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素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雖主張:我沒有講勘驗筆錄中的這些話(見本院卷第51、76頁)。然而,所謂證據能力,是指相關證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資格而言;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是指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於證明某項待證事實時,所具有的實質證據價值而言。本件原審於110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中,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郭燦堂對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乃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至44條等規定進行勘驗而予製作,且被告當時亦在庭參與勘驗,並肯認該錄音檔案確實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院卷第42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除為上述對於應屬「證據證明力」範疇的主張外,並未指出原審勘驗筆錄有何不符法律規定要件、應予排除其證據資格的情形。因此,原審前述依法定程序進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雖然坦承其於109年9月5日上午10點到11點左右,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檳榔大廈1樓管理櫃檯與告訴人對話,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跟告訴人對話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垃圾」、「畜生道」等字語,這是案發前幾日在其他地方說的。其中關於「垃圾」的部分,我的意思是說我要去倒垃圾,而關於「畜生道」的部分,我是好意跟告訴人說我們是來這個世間歷練、修行的,我自己也包含在內,並不是在罵告訴人。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供述(見偵卷第17頁、原審院卷
第42頁):證明被告於案發之前,有在檳榔大廈1樓管理櫃檯灑鹽、米,而原審勘驗筆錄中與告訴人對話的女子聲音,乃是被告本人的聲音。
㈡告訴人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16頁、原審院卷第43至46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原審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第42、67至68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㈠關於被告辯稱其是於案發前數日,在其他與告訴人對話的過
程中,提及「垃圾」、「畜生道」等字語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告訴人的證詞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前的歷次供述中,也未曾為此一主張,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以此作為辯解,其可信性已令人感到懷疑。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是於109年9月4日,為前述在檳榔大廈1樓管理櫃檯灑鹽、米的行為(見偵卷第17頁)。而依據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在與告訴人的對話過程中,已經有提及告訴人灑鹽、米的事情(見原審院卷第67頁),足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的相關對話內容,確實是在109年9月4日後所為。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是於109年9月5日上午10點到11點的對話過程中,提及「垃圾」、「畜生道」等字語,與上述勘驗筆錄所示情狀相符;而被告辯稱是於109年9月5日前數日提及「垃圾」、「畜生道」等字語,則與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本身的供述等事證不符,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的對話過程中,提及「垃圾」、「畜生道」等字語,並非辱罵告訴人部分:
⒈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提及「垃圾」此一字語的前
後對話內容為:「被告:…我跟你講,心裡有鬼的人才會去想什麼,心裡如果行的正都沒事,都平平安安啦。我灑鹽米,就算我灑鹽米,你知道我以前怎樣…」、「告訴人:你是跟我詛咒是不是?」、「被告:我跟你詛咒?你也可以去我那邊摔啊,灑鹽米有什麼?…,行的正做的正都不怕什麼,妖魔鬼怪都不怕,這樣跟你說你就懂,我現在跟你說坦白,我現在看到你,…,你要現出來。我灑鹽米,我為什麼要灑米,我早上按電梯,…,拍謝拍謝,我是不是就閉嘴了?你真正…內的垃圾」、「告訴人:你再罵」、「被告:講話怎樣?錄音啊,錄去告我」、「告訴人:我敢告你」、「被告:你如果不敢去告我跟你講…」(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在2人的對話過程中,被告只是在合理化其灑鹽、米的行為,並無故指稱告訴人是「垃圾」,且不論是從直接用詞或前後語義來看,都與所謂「倒垃圾」的行為無關。因此,此部分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因為要去倒垃圾,才提及「垃圾」此一字語。
⒉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提及「畜生道」此一字語的
前後對話內容則為:「被告:我比你還行,恁祖媽比你還行」、「告訴人:你再罵我啊」、「被告:我這叫罵你啊?啊?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告訴人:你又給我罵畜生」(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是因在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中,在氣勢凌人的狀況下,提及「畜生道」此一字語,且依其前後語義,乃是將告訴人比擬為「畜生道」,絲毫未見有何好意勸說的情狀存在。故被告辯稱:「我是好意跟告訴人說我們是來這個世間歷練、修行的,才口出『畜生道』此一字語」,亦顯非事實。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原審勘驗筆錄此一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自屬無從採信。
四、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而所謂「意見」,是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的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並將之對外表達。又不論是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內。再者,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在該二項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雖然是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的規定。但憲法所保障的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的區別,對基本權的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也拘束法院。因此,法院在適用刑法第309條而限制言論自由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妥適的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以使二者達到最佳化的調和,而不是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的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一簡單連結的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的謙抑性。具體來說,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的確為侮辱意涵(下稱前階段),再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要保護的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的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其他解釋的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相關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的判斷。一般而言,無故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的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的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的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時,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人格權的保護;而在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的私人爭端,如果是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的自然反應,且生活中具負面意涵的用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並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的包容。至於容忍的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的法律感情加以判斷,即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的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的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的影響、該言論所要實現的目的及維護的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的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的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的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220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五、本件被告所為上述言論,並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是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評論,故應屬「意見」,先予說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乃是大樓住戶及管理員,彼此間並無特殊身分關係存在;而被告是在告訴人向其質問「日前在檳榔大廈1樓管理櫃檯灑鹽、米」乙事的過程中,先藉詞合理化其灑鹽、米的行為,再於未對任何實質事項為評論的狀況下,無故以「垃圾」、「畜生道」等日常用以辱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的字語,直接指稱告訴人或用以比擬告訴人;且被告於口出「垃圾」、「畜生道」等字語時,依據雙方對話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的場所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並無為辱罵告訴人以外解釋的可能性。故被告所為上述言論,確實具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涵。此外,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口出上述侮辱言論之前,告訴人並沒有對被告口出惡言的情形,反而是被告在辱罵告訴人後,另以「錄音啊,錄去告我」、「你如果不敢去告我跟你講…」等言語挑釁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乃是無故謾罵,純粹對告訴人為人格、名譽上的污衊;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談論的事項,並未涉公益或公眾事務,而只是私人間的爭端,依據前述說明,此時自應以人格權的保護為優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9條所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2次分別以「垃圾」、「畜生道」辱罵告訴人,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樓管理櫃檯前,以上述字語辱罵告訴人,不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也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的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建築業工作、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原審院卷第63頁的陳述),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行,指
稱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但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因此,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雖然就告訴人因本案所提起的附帶民
事訴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在調解時,是因為調解委員的勸說,我才同意以1000元跟被告和解,但這只是限於民事部分,至於刑事部分,因為被告始終不知悔改,所以請維持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而告訴人此一陳述意見,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是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才願意和解(見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於前述調解成立當日,即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仍堅稱自己並無言語侮辱且態度不佳,原告(指告訴人)經調解委員勸說,方就民事部分和解。原告非遭受被告言語暴力之單一個案,且被告始終無悔意,懇請法官明察」(見本院卷第35頁),均相符合,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純粹是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就刑事告訴部分,告訴人則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再者,行為人對被害人為金錢賠償,就刑事案件的量刑審酌而言,雖會納入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事項中加以考量。但以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既然有侵害告訴人人格權的行為,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事後對告訴人為前述賠償,只是履行其民事責任,且該賠償金額又是告訴人大幅讓步的結果,實難認被告有藉由民事賠償,使告訴人所受之法益損害獲得相當程度的填補。況且,就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事項的其他考量因子而言,被告在有錄音檔案此一客觀、明確之證據存在的狀況下,仍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不曾對告訴人表示真切歉意,而未見其對本身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又告訴人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亦如前述。綜合前述情狀,本院認被告為前述1000元的賠償,就本案的量刑審酌事項而言,並未產生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的變化,故不因此改判較輕之刑,併予說明。
伍、被告被訴於109年9月3日對告訴人另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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