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8號、2157號、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以收受投資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未經核准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95年12月1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勺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