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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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2157號、38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以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收受投資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未經核准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每次均到庭接受審判,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為一年逾60之家庭主婦,無力逃亡,且原羈押裁定與罪刑法定主義、自由證明程序、羈押要件均有違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持理由均係指原裁定不合法,惟本院原羈押裁定,業經二審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而被告羈押迄今,事證無多大變化,聲請人聲請具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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