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號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乙○○
3(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施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95年2月22日」均應更正為「95年1月10日」;關於「95年7月22日」均應更正為「95年7月27日」;及第八頁第十八行「之內」應更正為「之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95年1月10日、95年7月27日審判期日日期,分別誤載為95年2月22日、95年
7月22日,及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行「之類」等字,則誤載為「之內」,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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