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南信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一)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二)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百分之五點零二(二)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一)新臺幣4,700,000元(二)新臺幣7,640,000元,詎於民國95年8月1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