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其中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暨肇事逃逸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違背安全駕駛暨肇事逃逸部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指述。
㈢證人 陳哲揚張英真 之證述。
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各1件及所附照片1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4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四、其他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予裁判。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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