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踰越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竹林釣蝦場外圍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鐵絲網後,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榔頭一支進入竹林釣蝦場內,徒手開啟冰箱而竊取蘋果西打與黑松沙士等飲料共十四罐及櫃臺上之電話一具。然其於行竊得手並將前開飲料與電話置放在塑膠袋內欲離去之際,因不慎觸動保全警鈴,經警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隨手撿拾之榔頭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暨榔頭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絲網依社會通念乃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榔頭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乙○○於犯罪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明確,顯見其觸犯刑典後,確已願受法律制裁而有悔改之意。再依其係因與竹林釣蝦場負責人甲○○之子 林東松 之感情糾葛,始一時失慮下手行竊,且所竊得之飲料及電話總計價值,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僅約新臺幣八百十元,顯見其犯罪情節實非鉅大,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亦甚輕微,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行為。是本院經綜審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為之整體犯行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確屬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感情失衡即下手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惟念其已到庭坦承犯行,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榔頭一支,乃其隨手在竹林釣蝦場鐵絲網旁撿拾而得,此據其供明在卷,是因乏證據證明扣案榔頭乃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