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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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金上重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己○○庚○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即戊○○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即壬○○
樓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四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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