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
41、69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址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鴻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登記負責人 何茂嘉 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其本人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利用該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未據起訴),並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僱用甲○○擔任店員,二人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在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三十六台,由甲○○負責在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其玩法係先由甲○○依客人所交付之現金,以一比一之比率,在該客人所欲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開分,再將機具交由該客人任意押注或與機具對打,如押中或打贏,客人可獲得不等倍數之點數;反之,若未押中或打輸,積分即由電子遊戲機具沒入,積分得向甲○○依原兌換比率換回現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嗣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上址賭玩「滿天星」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八千三百分,向甲○○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元,旋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所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電腦主機、遊戲機內賭資,及扣得乙○○兌得之賭資八千三百元(乙○○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有共犯乙○○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證人甲○○、乙○○、何茂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9至14頁),及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復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為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利用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機會,在時間緊接、場所相同情況下,就各該相同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公訴人未慮及其利用電子遊戲場之賭博場地之情節,重於聚眾賭博情節,認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容有未洽。又本件接續犯行時間雖部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之前、後,惟其等行為即接續實施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丙○○雖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犯行,惟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常業或連續為犯性質,縱行為人長期經營電子遊戲場,應屬接續犯,又因行為接續實施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既與前開三罪非屬想像競合犯,刑法又已廢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與經起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既未經起訴,自無庸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三次賭博犯行、及公共危險,均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惟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賭博,經營時間長達數月,其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罪手段;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玻璃工作,被告甲○○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甲○○雖係共犯,惟僅係受僱之地位,且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惡性遠較擔任店長之被告丙○○輕微;其擺設機台數量達三十餘台,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於數次偵查後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之電子遊戲機、IC板、主機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機內扣得之二萬六千零六十元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自同案被告乙○○身上扣案財物,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另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金蘋果│1台│├───┼─────┼────┤│2│金龍鳳│1台│├───┼─────┼────┤│3│超級神龍│2台│├───┼─────┼────┤│4│大象王國│1台│├───┼─────┼────┤│5│交通常識│5台│├───┼─────┼────┤│6│滿貫大亨│5台│├───┼─────┼────┤│7│水果盤│5台│├───┼─────┼────┤│8│七支撲克│10台│├───┼─────┼────┤│9│賽車│6台│├───┴─────┼────┤│合計│36台│├───┬─────┼────┤│10│七支撲克│主機一台│││││├───┼─────┼────┤│11│電玩IC板│34塊│├───┼─────┼────┤│12│電腦主機│1台│├───┼─────┼────┤│13│「水果盤」│26060元│││電玩內賭資││└─────────┴────┘附表二:
賭客乙○○當場兌換現金:八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