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2年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3年度」、第7行「17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日」、倒數第2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55至0.75毫克(計算式:0.49+0.05×78/60=0.555;0.49+0.2×78/60=0.75)」;證據欄(二)第2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4行「(0.49+0.05×78/60~
0.49~0.65+0.2×78/6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計算式:0.49+0.05×78/60=0.555;0.49+0.2×78/60=0.75)」,及另補充理由為「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丁建栓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酒後駕車上路後,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73號前時,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49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建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04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推算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5至0.75毫克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丁建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4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建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304號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於民國9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於100年12月17日23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4之3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18日凌晨1時零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嗣於17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73號前,因飲酒後駕駛操控力減弱,撞擊路旁電線桿,經送新北市新莊區署立臺北醫院救護,為警於18日凌晨2時2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建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一)(二)、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復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多數人平均代謝率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多數人平均代謝率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10mg/l(詳參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經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實施酒測已間隔約1時18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0.555~0.75mg/l(0.49+0.05×78/60~0.49~0.65+0.2×78/60),已逾0.55mg/l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云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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