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之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依同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後又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之間為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另外,被告被查獲之時,也被扣得其所施用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除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施用毒品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施用毒品罪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