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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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大頭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因無法籌措繳納前開案件之罰金,而未到案執行,誤以為已遭通緝,適其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址不詳之卡拉OK店中,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告知如交付個人大頭照一張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即可取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用,甲○○為避免日後為警查緝,竟與綽號「阿哲」之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某時,在前開卡拉OK店內,將個人大頭照一張交付予綽號「阿哲」之人,再由綽號「阿哲」之人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換貼成甲○○之大頭照,而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再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甲○○,甲○○並當場給付五千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甲○○居住處所執行搜索時,甲○○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之,然經員警當場識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張光毅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憑。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並不相識,其未經徵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遇警執行搜索查核身分時,加以行使,自已妨害被害人乙○○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並使被害人乙○○受有遭司法單位調查之危險,顯足生損害於乙○○。另被告購買變造國民身分證係為躲避司法人員對通緝犯之查緝,亦足影響於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之身分,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委由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換貼自己相片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遇警執行搜索查核身分時,加以出示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僅在逃避通緝,規避刑責,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其所為足以影響司法警察機關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之權益受有損害之虞;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只有一張,亦未持以違犯其他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於警查核身分時雖出示該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但隨即被員警識破,所得利益甚微;暨被告於犯後均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上「甲○○」之大頭照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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