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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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號
原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甲○○被告宏晉矽砂有限公司設 苗栗縣 三灣鄉銅鏡村四鄰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公司所有同段
五八九、五九七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所建廠房原設有天溝,嗣於八十六年間天溝破損,致大量雨水沖流至原告成品倉庫造成損害,原告雖曾派員協調希望被告改善,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至八十七年底,被告公司將廠房屋頂翻新時,卻故意未再設天溝,以致每逢大雨,雨水均流入原告公司,淹溼成品,生產受阻,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改善均無結果。
(二)及至八八年六月初,天雨不斷,被告公司之地上雨水終將原告公司原砂倉庫邊緣鐵皮牆下之泥土沖入原砂倉庫內,造成地面塌陷,六月十九日因有豪雨特報,原告公司為免發生損害,即派員至鐵皮倉邊,欲將地面坍塌處填補泥土,以防雨水滲入時.被告公司又三番兩次加以阻擋,致面塌陷處仍無法填平,當日下牛二時三十分之大雨,終致積聚被告公司地上無法排放之大量雨水挾帶被告公司前所填具之廢磚塊及泥土大量沖入原告公司原砂倉內,致原告公司原砂倉、地下倉之砂泵馬達等設備遭受泥水淹埋,二線成品倉庫之成品遭受水浸,所受損失計有:
1、太空包六七包一二六.二噸,原製造成本每噸約須七百四十四元,遭污水浸溼,成品變質,須回爐重製,增加費用減少產量及延誤交貨,對客戶造成嚴重影響,茲以每噸七百元計,共損失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2、停工損失部分:原告每月營收六百一十萬零七百零一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止,共停工一又三分之二日,以此計算共減少營收四十萬零五千零八十六元,扣除成本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共損失二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七元。
3、僱工清運部分:共支出六萬三千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係被告故意不設天溝,又故意阻擋原告員工修補破洞之行為所致,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廠房之基地地勢較高,於八十年間建造時,在臨界之屋緣上皆設有天溝,故以往從未有雨水沖入原告廠房之事。嗣後因被告廠房天溝破損未修,雨水即有大量聚集地面並沖入原告倉庫之情形,原告曾派員工 江興能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洽商解決,被告法定代理人實地見到雨水確實沖入原告廠內,曾口頭答應改善,但事後仍未改善。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翻修屋頂時,又故意不設天溝,始導致本件災害發生。
2、原告之廠房內並無水溝,雨水係由天溝導引。原告廠房後方之水溝坐落於五九八地號土地,從前有天溝時,後方之水溝足夠排放。目該水溝一般之小雨足供排放,但大雨一來即無法排放。該五九八地號土地係原告在八十四年間購入,既係原告所有,也不能供被告排水用。
3、原告之地面係遭雨水沖陷,與被告洗砂無關。而雨水沖陷即係因被告未設天溝所致。
4、被告所提照片是大雨過後之次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再命工人修補之畫面,已在災害發生後。
5、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心為防止低地所有人為一己私利,以修築堤防,開鑿溝渠等方式,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使高地遭受水患,成為廢土,有害公眾衛生及國家利益,故限制低地所有人不得防擋自然流至之水,而有承水排水之義務。同理,高地所有人亦負有使自然流至之水得以疏疏通排放,不得阻礙排放而造成低地之損害。本件係位居高地之被告故意不設天溝,又故意阻止原告工人施工填補凹洞,係故意以阻礙雨水排流及阻止原告填補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故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謂低地所有人之原告有承水之義務,惟是否即謂放任高地所有人之可故意以阻擋雨水排放之方式,使之聚積而沖陷地面進而沖入原告廠房並可不負賠償責任,此尚有斟酌餘地。
6、原告之原砂本應清洗是事實,故原告以每噸七百元計算請求者之是重製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八十年間建造之廠房,其屋緣因原告廠房機器震動甚鉅而逐漸龜裂破損,八十七年底被告將廠房屋頂翻新時,因屋緣下之土地(原為水溝)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認為被告所有而遭原告占用,該土地上之水溝經原告原砂沖積致排水管堵塞,被告擬於收回土地後將水溝拓寬並作防堵原告流砂之措施,故屋緣始未再設天溝。
(二)「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低地所有人之自然排水承水義務。原告主張發生損害之土地為雨水自然流經之處,該等土地既由原告長期占有,原告自有保持其暢通之義務
(二)次查原告從事洗砂業,長期洗砂之結果,不僅使部分排水道淤積,且造成其廠房地基凹陷,此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履勘現場時自認「洗砂確有造成凹陷....」在案,復自認「我們發現沖陷後即修補」足證原告係於雨水「沖陷」其廠房地基後才著手修補。原告雖又主張:「直至被告阻擋時,僅剩下一凹洞,才回去,然當日下午又下大雨,所以造成更大下陷」云云,此係原告事後諉過卸責之詞,蓋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填補凹洞,豈會坐待原告填補至只剩下一凹洞才予阻止?且原告填補凹洞對被告有利無害,被告有何阻止之動機?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亦於鈞院自認:「十九日上午僅有補鐵皮,並無填土,十九日下午下大雨,水就淹了廠房,因此二十日才又請工人去補,這是災害發生之後:::下雨當時沒有填補,我們當時正在生產,也沒有想到雨會如此大:::足證被告所言原告廠房之地基係因其洗砂凹陷,大雨過後始予填補確係事實。
(三)原告於雨後始著手填補凹洞時,因部分凹陷之地基為被告正訴請返還之土地,為免將來再發生凹陷,被告表明願提供磚塊,要求原告先填補磚塊,再灌水泥,以堅實地基,原告卻欲以廢砂填補,此不僅影響土質,且不堅實,雙方雖曾因此發生爭執,惟被告並未阻擋原告施工,此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告卻臨訟命其員工製作不實之處理紀錄以推卸責任。
(四)原告「原砂倉庫」邊緣「鐵皮牆」下之地基位處露天,平時即受雨水沖淋,且與被告廠房相距甚遠,其地基下陷係肇因於原告沖洗原砂日久,致其地基日漸侵蝕,而原告平日疏於填補所致。況且其下陷處,其下方有涵管設置之排水溝排放雨水,絕不致沖刷該處地基,故原告指被告廠房屋緣之天溝於八十六年間損壞未予修復致造成損害,顯屬無稽。
(五)末按原告係於大雨過後始填補凹洞,當時何來雨水夾帶填補之磚塊致其機械受損?而原告之原砂本應清洗,即使泡水亦不致損失,其成品裝置於太空包內,以往多年皆有颱風夾帶大量雨水,從未致其成品浸水。且即使浸水只須烘乾即可,亦無多大損失,故其所言損害情形純係杜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認界址事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公司所有同段五八九、五九七地號土地毗鄰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卷宗查核其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訛。原告次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下豪雨,雨水自被告土地上灌入原告土地,流入廠房造成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十七幀、剪報一紙、簡圖一幅為證,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所有之土地,地勢確較原告所有之土地為高,雨水自高地流向低地,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告所述上情誠屬可信。
二、次查:兩造前因界址不明,發生糾紛,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按該確定之界址,原告即有越界占用之情形,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經原告上訴,現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案件受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審閱無誤。而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在原告之鐵皮倉(即原砂倉)往東一.七公尺,以及原告廠房內之鋼釘二點連線,經本院以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按上開確定界址,本件之原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越界占用本件被告宏晉矽砂有限公司所有之五八九地號土地○.○○六七七○公頃、五九七地號土地○.○○○九七二公頃,有鑑定圖一件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鐵皮倉(即原告之砂倉)凹洞」處,其實為原告越界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此一抗辯亦堪採信。
三、至被告有無「阻擋原告工人填補鐵皮倉(即原告之砂倉)之凹洞」之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離職之員工江興能在庭明確證稱:「:::以前就有小洞存在,是在我去修之前約二星期就有下雨,水就已有流到機器之情形,只是當時還不嚴重,我老闆就有派我去向隔壁聲明(是約六月初時),我向隔壁老闆說我老闆要我來補這個洞,他也很客氣的說可以,而且叫我不必至下面載土,上面就有土了(不知道是修什麼有剩下的一些磚頭)。但是必須先作鐵皮才可以修補,所以由我們工廠鐵工 馮堯財 兄弟二人先作,他們二人在十八日下午完成了就告訴我說可以做了,我告訴老闆說可以填土了,所以十九號上午我就開小剷車(小型推土機)載自己工廠的土要去填,但他們老闆娘就阻止了:::」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員工馮堯財亦證稱:未下雨前即有漏砂情形,老闆就派我及哥哥 馮堯天 二人修補,我們拿鐵皮去修,將裂縫封住,另外他們再回填土石,但被告老闆娘不讓我們做,說這個地方我們不能做,後來老闆娘走了,老闆有允許我們做,我們就做了鐵皮部分,其他部分就換別人做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即原告之經理)自認:因之前已遭拒絕,所以下大雨時並無填補,我們當時正在生產,也未想到雨會如此大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合該二名證人之證言,阻止原告員工填補凹洞之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不但未阻止,尚對原告員工江興能十分客氣,並告知不必至他處載土,可使用被告公司施工所剩磚塊。況其妻僅曾阻止原告員工填補凹洞,彼時大雨尚未落下,至於下大雨時,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員以任何積極行為如原告主張之「故意阻礙雨水排流」之舉動。且原告以鐵皮、土石填補凹洞之舉,目的實係為阻擋雨水排入砂倉,故欲「阻礙雨水排流」之人,實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故意阻礙雨水排流」云云,核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行為自不能視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又非被告之僱用人,故並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四)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日雖有豪雨特報,惟連原告之經理人也未預見雨會如此大,業如上述,如何能強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對此有所預見?故亦難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欲行填補之地點,實係被告之土地,已據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原告所欲為之行為,又非疏通流水,而為阻礙排水,當時大雨尚未落下,尚無何等急迫危難可言,故原告侵入他人土地欲阻礙排水,本身實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屬於不法行為,原告竟將他人制止自身不法行為之舉動,反指為侵權行為,於法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之廠房未設天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明定低地所有人有承水義務。其立法理由固謂「土地所有人,若為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然法文本身係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而非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以修築堤防,開鑿溝渠之方式予以妨阻」,上開立法理由所述「修築堤防,開鑿溝渠」自屬例示,並不以「修築堤防,開鑿溝渠」為限,此觀諸立法理由最末在括弧內註明:「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更屬灼然。本件原告為低地所有人,被告為高地所有人,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空言主張無本條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二)反之,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疏水權」,惟此為高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低地所有人無請求權,於高地所有人不行使疏水權時,惟有自行疏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七十九年版上冊第二一五頁參照)。僅有在阻塞原因為可歸責於高地所有人之事由時,低地所有人始能依侵權行為或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
(三)本件被告廠房未設天溝,而被告辯稱兩造廠房之間原有水溝云云,目前亦已不存在等情,雖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然建築法規中並無強制建築物必須設置天溝之規定,非不能以其他排水系統代之,又原告越界占用被告公司所有之五八九地號土地○.○○六七七○公頃、五九七地號土地○.○○○九七二公頃,迄今尚未歸還,已如上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經理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主張稱原告廠房後方之水溝坐落於五九八地號土地,該五九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不能供被告排水用等語,則被告既無法利用原告所有之排水溝排水,若欲另行興建排水溝以避免雨水灌入原告土地,勢必非將原告越界占用之土地收回不可,其辯稱因原告越界占用拒不返還之行為而無法在兩造廠房之間建造排水溝等語,自堪採信。
(四)此外,被告之土地較原告為高,為一客觀事實,自為原告所知。原告又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公司翻修廠房時未設天溝,雨水經常流入原告之土地,仍不思在自身廠房及砂倉內建構排水系統而拖延經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豪雨,復係自然災害,並非被告造雨,揆諸上述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及兩造廠房交界處係原告越界占用之事實,該災害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設天溝係一侵權行為,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六四八○元,另附郵資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