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湖南
省衡陽市結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無故離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後,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不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美雅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間離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後,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姐張美雅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一事我知情,當初兩造之婚禮我有參加,被告在台有與原告同住台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二六0五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