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之女子被告
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來臺探親,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初以和為貴,力勸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惟至今已一年餘被告猶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棄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兄 賴軍 提出之書狀,其陳述如下:
一、陳述:被告於公元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重病住院於福建省龍岩市第一醫院
,被告因腦出血破入腦室,不能真實表達其意來回文,原告應速來福建省龍岩盡其丈夫之責,給被告精神撫慰,使被告早日康復,一起去臺灣履行同居。
二、證據:提出疾病證明書影本暨福建省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來臺探親,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履行同居復為結婚效力之一種,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查被告目前因腦出血破入腦室,住院於福建省龍岩市第一醫院,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醫院出具之疾病證明書影本暨福建省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以被告目前之病況非輕,短期內亦難期治癒,其不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實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