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拾獲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所遺失之謝雅惠為發票人,以聯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持上開支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坪林郵局提示時,因告訴人甲○已掛失止付,而為臺中市中區郵政管理局送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局調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持系爭支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坪林郵局提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客人前來伊開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服飾店中購買衣服,並以該紙支票支付貨款,伊才取得的,但伊不知該張支票係他人申報遺失之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係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因搬東西時不慎遺失聯信商銀支票乙張...」「我支票已經遺失,沒有拿給其他人提示」等語;於偵查中則指述:「我兒子向開票人收票後,拿回家要交給我時,該票即不見了。」「在報遺失前幾天(遺失)」「我兒子說應該是在該發票人的店家附近丟的。發票人說當時他有看見該票我兒子有拿在手上,也許是我兒子在從發票人的店家出來時丟掉的。」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足資佐憑。然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甲○所遺失之事實,並無法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加以推認。
(二)又按取得支票之原因非一,經營店家者收取顧客交付之支票(包括個人支票及客票),充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更屬商場上習見之交易方式。基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前來伊所經營之服飾店選購衣服之客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等語,核與前揭常情無違,尚非全然不可信採。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拾獲,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