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經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品行欠佳,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放置在該處,而機車鑰匙沒有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甲○○騎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旭陽 ,在台中縣○○鄉○○村○○路與神洲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欠佳,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