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啓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4月26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 林榮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榮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廖啓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啟男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林榮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現場,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竊取騎駛離去,嗣經林榮海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男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海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以及蒐證照片6張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