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沈安玨 之雨傘後,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卷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紅藍白格紋雨傘(總價值1,30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已如前述,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為免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05號被告張志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偕同母親 張崇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臺北101/世貿中心」站搭乘列車時(該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先在車廂內博愛座旁側鐵架上,拾獲沈安玨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搭乘同節車廂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下車時,遺忘吊掛在該處未予帶走之紅藍白格紋雨傘1把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僅未將前述雨傘送交臺北捷運公司或政府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雨傘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列車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後,將前述雨傘一併攜帶下車後離去。而沈安玨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遺忘帶走前述雨傘後,便立即致電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中心詢問有無民眾拾獲,經該中心人員表示並未接獲相關訊息後,沈安玨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車廂及車站相關監視器畫面觀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安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弘之供述│被告拾獲前述雨傘並攜帶下││││車離去等事實。│├──┼───────────┼────────────┤│2│告訴人沈安玨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下車時將前述雨傘│││證述│遺忘未予帶走,以及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事實。│├──┼───────────┼────────────┤│3│車廂及車站相關監視器攝│1.被告當日上下車之地點│││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資│。2.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料、被告當時使用之愛心│之事實。│││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
二、核被告張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沈安玨前述雨傘或賠償相關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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