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陳銍鴻
黃鳳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林育如 律師被告 林淑菁
邱建忠 原告等於刑事訴訟傷害等案件中(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883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7,306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3,883元為原告丁○○、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7,306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蓁豪練歌場」內飲酒,因故對原告丙○○有所不滿,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獨自步行前往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原告丙○○住處欲找原告丙○○理論,被告甲○○先以現場拾得之廢輪胎丟擲原告丙○○住處大門,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丁○○聽聞聲響而至門口察看,低頭欲拉開鐵門栓時,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站在鐵門外之棧板(高約12公分)上,以左手穿越鐵門上方尖刺之間隔處伸進鐵門內拉扯原告丁○○之頭髮,致原告丁○○受有右側眼角多處撕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原告丁○○掙脫後報警處理。
㈡、被告乙○○因先前接獲被告甲○○電告其將前往原告丙○○住處理論,唯恐被告甲○○出事,遂趕往上址原告丙○○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到場後,見被告甲○○左手臂受傷、流血,誤認係原告丙○○、丁○○所致(原告2人被訴傷害或傷害致重傷部分,均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部挫傷3×4公分、眉部撕裂傷0.5公分、左顴骨部挫傷1×1公分、口腔內部出血等傷害。
㈢、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連帶賠償:
①、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元(原證4)。原告丙○○
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分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大川耳鼻喉科診所、建明眼科診所、 黃鴻志 耳鼻喉科診所接受治療,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650元。
⑵、薪資損失10,500元。原告丙○○係以開白牌車(即以自用車
充當經營計程車業者,此乃臺灣鄉間普遍存在之現象)為業之人,因系爭傷害即眼眶挫傷致視力模糊,約一週無法駕駛工作,而原告平均每日收入大約1,5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10,50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原告丙○○自105年10月9日起至
106年11月7日止往返前揭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大川耳鼻喉科診所、建明眼科診所、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診治,依臺灣大車隊線上車資估算系統計算,原告丙○○從住處至前開各醫療機構之車資,共計為5,600元。
原告住處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部分,單趟車資為200元,
105年10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自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回診各1次,共3趟,故為600元。原告住處至大川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單趟車資為200元,就診1次,共2趟,故為400元。原告住處至柳營奇美醫院部分,單趟車資為250元,就診8次,共16趟,故為4,000元。原告住處至建明眼科診所部分,單趟車資為100元,就診1次,共2趟,共計200元。原告住處至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單趟車資為200元,就診1次,共2趟,共計40
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傷害
,患有失眠焦慮症並持續使用藥物治療中(原證5),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撫平心理創傷。
②、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3,883元(原證6)。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自10
5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分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883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傷害
,患有失眠焦慮症並持續使用藥物治療中(原證7),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撫平心理創傷。
㈣、本件是被告甲○○於凌晨3點多至原告家中,侵門踏戶,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原告2人,甚至還誣告原告2人涉犯刑事傷害罪嫌云云,導致原告2人須受訟累,請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的部分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①、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2萬0,750元,
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3,883
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於105年因做了8年半的臺灣紙業公司停產(在外包廠商任職)被資遺,面對中年失業,輾轉應徵到曾經服務過的聯英貿易公司,還好公司願意再任用,讓被告乙○○得以有現在這份工作,怎奈剛做了1個月就遇上配偶被告甲○○被原告丁○○拿刀刺殺的事件,但因一直沒有找到兇刀,地院刑庭法官主觀地判決原告無罪,實在讓人無法接受,我是唯一親眼見到原告丙○○、丁○○聯手拖被告甲○○進入庭院毆打之人,在緊急狀況下出手搭救,才有第2波衝突,怎奈刑庭法官不依事實判決,被告甲○○才是主要受傷的人,她一條神經斷成3節,不可能是她自己造成的,應該是在極短時間連續遭刺傷所致,殊不知原告施了何種手段,才讓刑庭法官做出如此荒謬的判決。被告是受害者,原告才是加害者,卻得到不實的供詞及錯誤的判決。為何會變成一個被殺成殘廢的人,反而要去賠償一個泯滅人性拿刀的殺人犯(原告丁○○),只是因為無法找到她行兇的兇刀嗎?(因為警察到場時,原告丁○○躲在她家廁所處理兇刀,原告丁○○還自己加工,讓自己臉部受傷。警察也有證詞,為何刑庭法官不採認)。被告乙○○的親哥哥邱錦河在107年時車禍身亡,留下了一個小學2年級的小孩讓被告乙○○領養,被告還有2位年邁的父母需要照料,父親長年心臟病,母親脊椎壓迫神經已開過兩次大手術,種種的重擔壓在被告乙○○身上,被告乙○○都一一辛苦的承擔著,請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的時候,要一併考量。否認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我們也不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及就醫的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等等,因為原告2人並沒有受傷。
㈡、(被告甲○○)我是先被原告2人霸凌,原告2人罵被告乙○○是龜兒子,所以我才去找原告理論,結果我被原告2人打成殘障,我的手必須再次開刀,目前沒有辦法工作,我現在完全沒有收入,全家只靠被告乙○○一人每月大約2萬多的收入支撐,經濟很困難。我知道依照法律,我們先動手是不對,但原告罵被告乙○○龜兒子,難道就沒有錯嗎?照原告的行為,他們只要到處去罵人,使別人生氣之後動手,他們受傷了,就四處去請求精神慰撫金,這樣難道是對的嗎?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首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原告2人並沒有受傷,原告丁○○是自傷,她藏起來的兇刀不知何故沒有找到;是原告2人來傷害被告2人乙節,然查,據證人即原告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9日凌晨,聽到門外有聲音,我出去看到門外是甲○○,我要開門栓,低頭沒有防備,不知道她會攻擊我,甲○○站在鐵門外,左手伸過鐵門上方抓我頭髮,我要扳開她的手指掙脫,雙方拉扯大約1、2分鐘,因為我在那邊掙扎蠻久,覺得沒有辦法掙脫,我很害怕就呼叫丙○○,丙○○出來有喝止她,她可能嚇到有點鬆手,我就趕快撥開她的手進門去報警,報警完出來我和丙○○都有跟她說我們已經報警,叫她離開,她就是不走等語(見106訴1194卷3第
141頁至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丙○○證述:我們聽到鐵門碰撞聲,一開始不知道是甲○○,是丁○○先出去看,後來我聽到大聲尖叫,從房間出來看到甲○○左手抓住丁○○的頭髮,丁○○有掙扎,我就大聲嚇阻,甲○○驚嚇到,丁○○趁機把她手指扳開掙脫,我就叫丁○○去報警,我跟甲○○說我們已經報警,叫她離開,她還是不離開等情(同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甲○○
106年1月30日現場模擬照片12張及106年6月7日現場模擬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6至92頁、第125至129頁)。且經刑事一審於107年5月25日至現場勘驗,被告甲○○穿著案發當日相似高度之鞋子(鞋子高度5公分),測量其高度為170公分(含鞋子之高度),原告丁○○穿著與案發當日相似之平底鞋,測量渠高度為160公分(含鞋子之高度),而由被告甲○○模擬站立在鐵門外之棧板(高度為12公分)上,原告丁○○模擬低頭作勢欲開啟門栓之動作,此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翻拍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見10
6訴1194卷1第177至180頁、卷3第34至39頁、第52至56頁、第64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之左手臂確可自鐵門上方尖刺之間隔處伸進鐵門內,並拉扯原告丁○○之頭髮,由此可知,原告2人證述之案發經過,並非子虛。再查,原告丁○○於105年10月9日3時20分許,卻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報案,嗣於同日3時41分許,消防人員及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其確實受有右眼眉毛處1*1擦傷,經救護人員給予清洗傷口、包紮止血,並於同日3時57分許,送抵新營醫院,經醫生診斷記載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且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傷害診斷書「經檢查受有右側眼角多處撕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
6年1月3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29170號函附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丁○○)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41至44頁)、新營醫院門診處方資料、急診病歷及傷害診斷書(見106訴1194卷3第197至199頁、警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況查,被告甲○○於刑事審理中既已承認其所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該傷勢係在原告丁○○之右側頭皮,參酌被告當時是左手揮動之狀態,以及原告丁○○之臉部寬度非寬等情,於被告出手撲抓及原告掙扎之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眼角多處撕傷之結果,亦與情理無違。綜上,堪認原告丁○○所受之右側眼角多處撕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均係被告甲○○以左手拉扯原告丁○○頭髮所導致。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受傷,原告丁○○是自傷,她藏起來的兇刀不知何故沒有找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以採取。
㈡、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丙○○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乙○○進來,一拳從我眼睛打下去,我抱頭後退,沒什麼能力再跟他反抗,他直接壓制我一直打我,打到樓梯那邊,所以我的傷勢滿臉都是等語(見106訴1194卷
3第155至156頁、第162頁及反面),原告丁○○亦證述:乙○○進來揍丙○○,揍到樓梯那邊,他都是攻擊頭部等語(同卷第142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證述:乙○○把丙○○架到旁邊去,就開始跟丙○○互毆等語(同卷第164頁及反面、第167頁及反面),均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我與丙○○拉扯互毆,有打丙○○的頭,他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認為我的右手尾指骨頭斷裂、肌腱斷裂是打丙○○造成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5頁反面,同卷第234、244頁)相符,且有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3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29170號函附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丙○○)在卷可資佐證,基上,實堪認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丙○○頭部、臉部成傷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甲○○被打,才會出手要救她云云,然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現存之不法侵害,況且,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從而,被告乙○○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查,被告甲○○、乙○○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至被告2人指訴原告2人犯行部分,原告2人於同案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告等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有於前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各別致原告等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對原告丁○○犯傷害罪、被告乙○○係對原告丙○○犯傷害罪,被告2人並非共同犯傷害之罪行,此外,原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4,6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書、醫療費
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37至5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丙○○固以其係開白牌車計程車為業,
主張每日收入大約1,5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難遽採。本院審酌,應依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0月9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26元計之較為合理;而原告丙○○自陳其因本件傷勢「一週」無法工作,從而,其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056元【計算式:126×8小時×7天=7,056】;原告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部分,查原告丙○○係受頭部外傷合
併眼眶部挫傷3×4公分、眉部撕裂傷0.5公分、左顴骨部挫傷1×1公分、口腔內部出血等傷害,此有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在卷可按,是其傷勢主要在頭部,衡情,其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堪認有據。又原告丙○○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乃係依臺灣大車隊線上車資估算系統、分別計算其從住處往返前揭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大川耳鼻喉科診所、建明眼科診所、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不同車資,亦屬合理,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堪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為60年次出生、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3頁戶籍資料),業商、經濟勉持(警卷第31頁),104至107年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81至8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為63年次出生、高中肄業(本院卷第79頁戶籍資料),貿易公司職員、經濟勉持(警卷第16頁),105年所得為246,751元、106年所得為347,000元、107年所得為460,675元、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第91至9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另經本院斟酌上開傷害事件發生經過,原告丙○○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醫療費用為4,65
0元、診斷證明書記載推定醫治所需日數為2至4週(附民卷第1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丙○○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3,88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書、醫療費
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89至9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為65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5頁戶籍資料),業工、經濟勉持(警卷第46頁),105年所得為329,548元、106年所得為323,
741元、107年所得為339,302元、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為62年次出生、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7頁戶籍資料),經營網拍、經濟勉持(警卷第1頁),105至107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本院卷第99至
1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另經本院斟酌上開傷害事件發生經過,原告丁○○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醫療費用為3,883元、診斷證明書記載推定醫治所需日數為2至4週(附民卷第2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丁○○向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47,306元【計算式:4,650+7,056+5,600+30,000=47,306】,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甲○○給付33,883元【計算式:3,883+30,000=33,883】,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亦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