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日結婚,兩造結婚十餘年,被告遊手好閒,不事生產,所有家庭開銷多由原告負擔,原告要照顧被告母親外,一大早出門賣越南河粉,有時仍入不敷出,須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供全家生活所需,至今仍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45,391元,被告不僅未能體諒原告辛苦,動輒以難聽字眼辱罵原告,甚至至原告工作之越南河粉店對原告破口大罵,原告不堪其擾,始於107年搬出被告母親之 萬華 家中,借住在朋友家,惟被告仍每月向原告需討自己及母親之生活費用,故原告至今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兩造十餘年婚姻期間,被告未曾負擔家計,更未關懷原告,經常辱罵原告,令原告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兩造既已分居,已無夫妻之實,被告亦不曾要求原告復合,徒留夫妻形式,無異增加兩人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匯款予被告母親之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財產資料明細,被告除原告經營之越南河粉店之營利所得外,未曾有其他收入,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93年嫁到臺灣,至100年6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又在臺灣創業,努力工作維持家計,艱辛可見,被告不僅未能給予支持,導致原告自107年離家,兩造分居至今,至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均未曾出庭,對兩造婚姻關係態度消極,實已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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