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具1組,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具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9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10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21、133頁),是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此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具1組,係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送驗後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蒐證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37、101、117頁),顯見該扣案物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2之物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經鑑驗(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度青字第824號2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度紅字第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