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蕭天裕 被告 周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3年0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相親而於民國92年09月03日結婚,惟結婚後未滿二月,被告即因細故離家,此後行蹤不明,處於惡意遺棄原告之態至今。再者,兩造為異地婚姻,並於認識後不久即結婚,彼此間缺乏瞭解及互信基礎,亦無法透過共同生活而加以磨合,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實際上卻與陌生人無異,實有判決終止夫妻名份必要,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9月03日結婚,惟結婚後未滿二月,被告即因細故離家,此後行蹤不明,因兩造為異地婚姻,並於認識後不久即結婚,彼此間缺乏瞭解及互信基礎,亦無法透過共同生活而加以磨合,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實際上卻與陌生人無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04年即民國93年01月14日出境台灣後,並未有再入境資料,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及結婚申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並未入境台灣地區,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述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主張被告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併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