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格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盜、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1),而撤銷上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28日,於99年6月7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5日)。又其另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案2),其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與後案1、2接續執行,復於10
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虎頭鉗,至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農地上,竊取 王國珍 所有農田抽水機電纜線16.2公尺,得手後因發現有車輛經過而心虛逃逸。嗣經警發現張格利行蹤可疑且在上開農地上發現遭竊之電纜線(業經王國珍具領),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虎頭鉗1支。
二、案經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又與被害人王國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
4至6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103年3月
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9頁)、扣案之破壞剪(虎頭鉗)1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且該虎頭鉗經本院當庭勘驗認長度達31公分,前方為金屬結構,質地堅硬,重量頗重。又可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盜、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案1),而撤銷上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
8月28日,於99年6月7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5日)。又其另犯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案2),其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與後案1、2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該次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其上開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8月28日,應於101年3月5日已執行完畢,有雲林地檢署99執更字第
75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3年3月6日凌晨
1時許再犯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又於假釋中更犯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反而再犯,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離婚、有四名子女、本次入監前有正當工作,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㈣、扣案之虎頭鉗,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