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吳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廖雪怡 法定代理人 黃豔 特別代理人 吳哲偉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緣被告丙○○之戶籍登記資料上,雖記載生父為訴外人 廖正良 (民國100年09月04日歿),實則廖正良並非被告丙○○之生父,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生母即大陸籍女子黃豔交往,並有同居關係而懷有身孕7月,然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與黃豔結婚,並讓黃豔來台生產,故與廖正良商討而由廖正良與黃豔假結婚,藉此方式使黃豔得以來台生產,黃豔並於93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產下被告丙○○,並與廖正良於93年11月11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將廖正良登記為被告丙○○之生父。然實際上,均由真正之生父即原告甲○○帶回家中撫養,廖正良並未曾扶養過被告丙○○,其二人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惟因現戶籍登記之父親仍為廖正良,致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身分關係有不明確之危險,實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因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乙、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而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親黃豔交往,並有同居關係而懷有身孕7月,然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與黃豔結婚,並讓黃豔來台生產,因而與廖正良商討而由廖正良與黃豔假結婚,藉此方式讓黃豔得以來台生產,黃豔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惟因現戶籍登記之父親仍為廖正良,致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身分關係有不明確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大陸籍女子黃豔交往、且有同居關係,黃豔因此懷孕7月,原告因另有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與黃豔結婚,並讓黃豔來台生產,故與廖正良商討,而由廖正良於93年05月25日與黃豔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再於同年07月27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而由廖正良於同年09月0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黃豔來台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等情,除廖正良死亡外,原告與黃豔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分別減為25日、20日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6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
101年度港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可按。
三、查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正良與黃豔係假結婚,是其等婚姻關係要件是否具備,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再者,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件訴外人廖正良與黃豔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在便利黃豔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自然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母親黃豔受胎懷孕期間(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廖正良與黃豔於93年05月25日結婚),受胎當時黃豔與訴外人廖正良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廖正良與被告之生母黃豔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生產,認定已如上述。參酌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親子血緣DNA結果,亦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可按。顯見原告與被告丙○○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至為明確。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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