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鄭玉雪
李輝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陳慶燦
林瑞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本院執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經核其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慶燦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持原告鄭玉雪簽發、李輝隆背書之8紙支票(如本院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支票)聲請對原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二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60,000元。原告二人雖曾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因嗣後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致遭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鈞院簡易庭並於101年9月13日作成101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而在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應不生確定之效力。嗣被告陳慶燦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李輝隆所有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然原告李輝隆從未於系爭8紙支票上背書,該支票背面之印文亦屬偽造,原告李輝隆並已對此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陳慶燦自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林瑞姿主張原告積欠伊150萬元之居間報酬,故持鈞院101年度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原告所有之19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林瑞姿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理,被告林瑞姿自不得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李輝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陳慶燦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輝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陳慶燦及林瑞姿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所主張之理由均非法定債務人異議事由,其起訴顯屬無據。且原告既對被告陳慶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倘有遷移新址,即應主動向法院陳報,是原告怠於履行該義務並經鈞院合法之公示送達,即係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61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林瑞姿係聲請對原告李輝隆所有之19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保全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故原告對被告林瑞姿之起訴並不合法。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慶燦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上述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其等主張之事實究否可信,均難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玆救濟(即其等僅得於本案上訴等程序中為爭執,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陳慶燦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輝隆為強制執行,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瑞姿部分:
1、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債務人非無抗辯、救濟之機會,自無許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先本案訴訟無法審酌此等事由,故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則係就無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謀救濟,而假扣押裁定既不生確定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據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自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許債務人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2、經查,被告林瑞姿前執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李輝隆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核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原告係針對被告林瑞姿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對於假扣押裁定之救濟方式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命債權人起訴,如不起訴時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或依據同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是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