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黃世賢被告 王榮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
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柯義雄具狀請求上訴,認為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一、告訴人柯義雄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認被告黃世賢及王榮雄均無犯罪故意,至多僅有過失,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難論以該罪。然原審判決理由大多根據被告等一方之詞,而忽略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等合法重製及使用上開資料之事實,即以被告辯稱誤以為可以使用之單方說法,即率爾認定被告等不具犯罪故意,其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皆不妥適,詳列如下:(一)被告黃世賢稱,告訴人於94年間即使用「宜得世」名義販賣機器,顯為不實,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之黃世賢於97年8月間挖走告訴人之一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展公司)全部技術團隊並片面解約後,宜得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世公司)才於98年3月10日登記成立,並分別於98年7月1日及99年7月7日才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申請到「宜得世」之商標登記證……被告等人意圖使客戶認為這些技術都是義展公司獨力開發的,而有利於其銷售義展公司之射出成型機,動機甚為明顯。
(二)被告等人辯稱資料都是由告訴人在義展公司開會時留在義展公司的資料,且封面下方有「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或「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故認為是其可以使用的云云,亦不足採……原審判決顯有誤解。(三)告訴人在86年間斥資成立一展公司……更無任何授權之意。(四)被告義展公司之網路侵權資料中,更有「程式射出概念及實例」的所有圖檔,都是以當時較落伍的電腦WORD軟體打的,因為圖面不盡理想,也不完全,只提供一展公司技術團隊幹部電子資料輔助之使用……這可以證明被告辯稱使用的都是告訴人提供開會放在義展公司的資料是不正確的。(五)至於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行所載「(問:……是否是你簽的?)這是我簽的」等語,該文件根本不是授權書之類的文字,也不是「簽」……和「授權」無關。(六)被告王榮雄在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 衡之 被告王榮雄是義展公司近20年的資深幹部,已經51歲了,為了保住工作卻又要避免犯罪,仍然說出此番說詞,可信度自然極高。(七)至於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8-20行記載「智慧財產法院亦認原告曾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著作封面上標示『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不宜以民事判決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八)被告黃世賢及王榮雄,從偵查程序到原審審理程序,一再找理由卸責……非但著作權人權益不保,亦使社會公平正義之路蒙塵。(九)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檢附原請求上訴狀及相關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
202號上訴書),則除去所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外,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謂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明文規範。而著作權法之侵害著作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財產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二)以「故告訴人於合作期間即主動將自己之上揭文件,載明『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義展射出成型機謹識』,顯有默示同意義展公司使用該批文件之意,被告黃世賢、王榮雄難免誤以為有使用該批文件之權,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惟合作關係結束,是否仍可使用告訴人上揭之文件,理應洽詢告訴人,然漏未注意徵詢是否同意,即續用上揭關於射出機之文件,仍有過失。從而,被告黃世賢、王榮雄辯稱以為該文章資料可以使用,渠等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至多僅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憑。」,已說明被告並無故意存在,自不得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且綜核卷內所有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況告訴人就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爭議對義展公司及黃世賢所提之民事訴訟,亦已經本院於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認定被告係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檢察官所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為之上訴意旨,實無具體理由,且無法證明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則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