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格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盜、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1),而撤銷上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28日,於99年6月7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5日)。又其另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案2),其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與後案1、2接續執行,復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3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注射針筒1支。張格利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犯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偵卷第32頁)、本院103年聲搜字296號搜索票(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4月
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9頁)、照片5張(警卷第12至13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盜、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案1),而撤銷上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
8月28日,於99年6月7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5日)。又其另犯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案2),其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與後案1、2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該次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其上開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8月28日,應於101年3月5日已執行完畢,有雲林地檢署99執更字第
75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3年3月30日17時許再犯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惟被告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家中有4名小孩待其撫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犯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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