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號、第10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成前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成於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厝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同意無故從所留通道進入該處庭院內(所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張○○所有之鐵牛頭農機具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搬至其上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逞,嗣拆卸後載往雲林縣○○鎮○○里○○路○○○○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由會計曾○○經手收購(曾○○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㈡林俊成於10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連有拖車),行經土庫鎮埤腳里○○00號閒置豬舍兼雞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陳○○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大電風扇3臺(價值共約15,000元)搬至前揭拖車上,而竊取得逞。嗣拆解其中1臺大電風扇後,與另外2臺大電風扇一併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由不知情之員工許○○經手收購。
㈢經張○○、陳○○報案後,為警循線向○○資源回收場調閱收購登記資料,而查獲林俊成,始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成被訴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
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
1至4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
4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7、8頁),並據證人張○○於警詢指證目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牛頭農機具之過程,以及證人曾○○於偵訊時證述曾於102年11月14日經手收購被告所販賣之11.5公斤鐵等情歷歷(見警卷㈠第9頁及反面;偵卷第25頁),且有證人張○○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證人張○○當場拍攝之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㈠第11、14、1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5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1頁),並據證人許○○於警詢指證曾於
102年12月11日經受收購被告所販賣之大電風扇等情歷歷(見警卷㈡第2至3頁),復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出具收購A鐵之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連有拖車)照片1張○○○鎮○○○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警卷㈡第6至8頁、第10、11頁;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前揭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率為本件2
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傷害尊親屬、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之犯後態度,衡以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和解,被害人張○○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參偵卷第27頁所附之和解書1紙),被害人陳○○則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被告改過向善,重新做人等語(見警卷㈡第1頁反面),暨被告自陳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入監服刑前無業,倚賴家人支付生活費維生,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爺爺、奶奶、父母、弟弟及1名
6歲女兒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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