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7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九二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 達芬 滅十三箱等(詳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現由被告保管中)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九二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其中僅粉沫攪拌機責付被告甲○○保管,非如聲請意旨所載均由被告保管),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表:
一、達滅芬農藥十三箱(每箱一百包,每包一百公克,總重一百三十公斤)。
二、農藥A1桶裝:NO1計二十一公斤、NO2計二十四公斤、NO3計二十公斤、NO4計十六公斤、NO5計十七公斤。
三、農藥「A1」箱裝:NO1計二.六公斤(二十六包)、NO2計
二.三公斤(二十三包)、NO3計二.二五公斤(二十五包)、NO4計二.五公斤(二十五包)、NO5計二.四公斤(二十四包)、NO6計二.六公斤(二十六包)。
四、達滅芬農藥桶裝(NO1計二十三.九公斤、NO2計二十三.五公斤、NO3計二十五公斤、NO4計二十四公斤、NO5計二十五公斤、NO6計二十三公斤、NO7計二十五公斤、NO8計十五公斤、NO9計二桶。
五、稀釋劑(土)八十包。
六、電子秤三台。
七、分散劑二十包。
八、粉末攪拌機二台(已責付被告甲○○保管)。
九、封口包裝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