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06年6月4日3時許」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某時」、第8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新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漏未載明強制罪之法條,惟已記載本件強制犯行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強制罪之論罪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之。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定軒徐尚斌高崇偉 等人(下稱另案被告林定軒等人),係為替 張綵安 出面處理其與告訴人 邱鈺翔 間之糾紛,共同前往上開酒吧,其等固然有教訓、毆打告訴人之意,同時亦有要求告訴人對該糾紛負責、賠償之目的,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定軒等人起初在上開酒吧門口共同傷害告訴人邱鈺翔,之後至3樓包廂後,利用告訴人邱鈺翔遭毆打後恐懼之情境對之施以脅迫,並再對告訴人邱鈺翔為毆打等強暴行為,使告訴人邱鈺翔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堪認渠等所為,皆係為了處理上述糾紛之同一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定軒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他人出面處理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持酒瓶、徒手等下實施之手段、與另案被告等人分工之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酒瓶1個,固經另案被告林定軒、徐尚斌於偵詢中證述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軍偵字卷第90、165頁),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足夠證據釋明確為被告所有,其性質上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類似子彈1顆,因與本件犯罪實施間之關聯性尚非直接,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檢察官就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告蕭新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墩子腳1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華(所設恐嚇取財部分,詳下述)、高崇偉(另案通緝中)、徐尚斌、林定軒(另行提起公訴)及數名不詳男子因其友人張綵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高雄市○○區○○○路○○○號「FREENIGHT」酒吧工作,因故與邱鈺翔發生男女糾紛(詳卷內邱鈺翔106年6月5日警詢筆錄)而生嫌隙。張綵安於民國106年6月4日3時許要約邱鈺翔前來「FREENIGHT」酒吧,邱鈺翔於同日1時50分許依約前往。蕭新華、高崇偉、徐尚斌、林定軒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邱鈺翔到達該酒吧後,林定軒手持玻璃製酒瓶先將邱鈺翔帶至酒吧門口,並質問邱鈺翔:「你是不是要動張綵安?」等語,邱鈺翔解釋過程中,林定軒遂徒手毆打邱鈺翔臉部一下。此時,蕭新華遂將邱鈺翔帶至酒吧門口附近一處暗角,質問邱鈺翔:「是不是要動張綵安?」等語,邱鈺翔於解釋過程中,蕭新華不斷徒手毆打邱鈺翔之身體,並手持1顆類似子彈之物品(未扣案),向其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等語,高崇偉並以腳將邱鈺翔踢倒在地。之後蕭新華、高崇偉、徐尚斌、林定軒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將邱鈺翔帶至酒吧3樓包廂談判,邱鈺翔遂主動提出欲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解決與張綵安間糾紛。蕭新華、高崇偉、徐尚斌當場要求邱鈺翔簽發本票,林定軒並要求邱鈺翔須書寫一份文書,內容為「簽發本票是為賠償張綵安」等內容,邱鈺翔於簽發本票過程中,蕭新華、高崇偉因不滿邱鈺翔將指印在本票上蓋錯位置,蕭新華手持酒瓶、高崇偉及在場不詳男子均承前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鈺翔,致邱鈺翔受有左手腕處切割傷合併左手伸拇短肌肌腱完全性斷裂及拇指外展長肌肌腱部分斷裂、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蕭新華見狀遂指示徐尚斌開車搭載邱鈺翔前往醫院治療。嗣因邱鈺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華於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翔、林定軒、徐尚斌、張綵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華等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蕭新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金額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提出,我也有跟他說子彈是假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邱鈺翔陳稱略以:金額30萬是我主動提出來,我是要賠償張綵安,但是後來我沒有賠償等語,從告訴人陳稱可知,金額是其主動提出,難認被告蕭新華有何恐嚇取財犯意;又被告蕭新華從未提出任何本票裁定執行,且告訴人邱鈺翔從未賠償,更足證被告蕭新華無恐嚇取財犯行;復告訴人本身曾對同案被告張綵安為不名譽之行為(詳卷內告訴人106年6月5日警詢筆錄),其證述之可信力不足採,自不得因其證言推論被告蕭新華有何恐嚇犯行;末扣案子彈從未扣案,難認是否有殺傷力,遑論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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