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賢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誠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誠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鄔忠雄 、吳添
丁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乙紙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