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某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一瓶飲用,明知其服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十八線公路(即阿里山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六之二號前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經該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七八MG/L),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重型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伊無力繳交罰金,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屬實外,被告於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七八MG/L)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至十七頁)。從而,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騎乘機車失控倒地,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再犯本罪,量刑自不宜輕縱,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不良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因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復依本院指示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支會愛心專戶,有該會出具之捐助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再審酌被告因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及吸入性肺炎、上顎骨骨折、舌及臉部撕裂傷,傷害非輕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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