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四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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