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榆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號、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並不相識,緣於民國101年6月間,甲○○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借予友人 林坤信 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汽車零件問題,惟因當時己○○未接聽,嗣己○○回撥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由甲○○接聽,2人因故發生口角,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0日,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傳送「還是要我直接去你家裡找你,你才相信我能力到哪?」、「改天找到你,別怪我了」、「我本身自己在外面,有在走跳,我叫 小龍 。」等內容之簡訊予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國中旁土地公廟前,見少年陳○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1人行經該處,即由綽號「小如」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甲○○趨前攔阻陳○民,並由甲○○以「你看我朋友是在看三小」、「是不是應該要請我朋友吃飯」、「你身上一定有錢對不對」、「那我跟你借1,500元」、「你不相信我會還錢,我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陳○民,藉此向陳○民要索錢財,致陳○民心生畏懼,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甲○○。
二、案經己○○、陳○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陳○民、證人 張明麗呂文宏 、林坤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接續傳送恐嚇簡訊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以同一方式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雖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惟於行為時未滿20歲,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卷,第5頁),即非屬成年人,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己○○之細故爭執,即以前揭加害告訴人己○○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恫嚇,令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又被告行為時年方19歲,年紀甚輕,竟即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夥同他人共同恐嚇告訴人陳○民交付1,
500元之現金,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所為甚屬不該,該不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圖以不勞而獲而對尚屬年幼須受保護之少年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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