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壬樺 等間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王精軫是腦殘,貧病之低收入戶,王麗華無業,照顧王精軫10多年,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
341、342、343、424號4筆土地原屬城隍爺會所有,民國31年間,抗告人之母親 王何來 有以其自娘家取得之嫁粧購得,並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為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審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鳳山市(現改為鳳山區)雙慈停管理委員會致王精軫發放救濟米通知書、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致王麗華欠費繳款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致王麗華保單借款解約對帳及王精軫在各醫院之診斷證書為證,雖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作相當之釋明。但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據。本件抗告人2人擁有共4筆房屋、土地多筆分佈在屏東縣車城鄉與高雄市,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6頁在卷可稽,雖抗告人稱仍有貸款餘額未清償,並舉貸款餘額證明書3份為證,尚難認已達缺乏經濟信用,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况依其在原審補正之書狀,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4筆,依其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仍為城隍爺會、管理者為 林賢 。抗告人逕行訴請相對人2人應將上開4筆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形式上觀之,似已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