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外套壹件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黑點花紋手提袋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色外套壹件、白色黑點花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采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3樓平鎮市立圖書館自修室內,趁 古欣平 如廁期間,徒手竊取古欣平放置於座位上之深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古欣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黑色IPHONE4手機(門號為中華電信0000000000、IMEI為000000000000000)0支、鑰匙1串、咖啡色長夾1個、PANASONIC廠牌銀色錄音筆1個、APPLE及創見廠牌USB各1個、紅色零錢包1個、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址之平鎮市立圖書
館自修室內,趁 鍾曉芬 如廁期間,徒手竊取鍾曉芬放置於座位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鍾曉芬所有之銀聯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白色TOSHIBA廠牌隨身碟1個、MOSCARD1張、現金5,000元、黑色IPHONE5手機1支等物),並以其所有之藍色外套遮掩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㈢於103年6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在上址之平鎮市立圖書
館自修室內,趁 彭雯琦 離開座位運動之際,徒手竊取彭雯琦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1個(內有彭雯琦所有之棕色零錢包1個、白色及粉色MP3各1個、MP4及MP4充電器各1個、粉紅色MP3套1個、粉紅色及紫色手機套各1個、現金14元等物),並將部分竊得之物置於其所有之白色黑點花紋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㈣於103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之平鎮市立圖書
館自修室內,趁 莊惠雯 離開座位接電話之際,徒手竊取莊惠雯放置於座位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莊惠雯所有之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鑰匙2把、米色零錢包1個、現金25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根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外之停車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犯罪所用之白色黑點花紋手提袋1個、藍色外套1件。
二、案經古欣平、鍾曉芬、莊惠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欣平、鍾曉芬、彭雯琦、莊惠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素行尚可,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 彭雯琪 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告訴人古欣平、鍾曉芬、莊惠雯分別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被告年紀尚輕、有經濟困難,故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白色黑點花紋手提袋1個、藍色外套1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於各論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