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84、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06年12月6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為:「106年11月1日20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洪國慶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方面疾病、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184號卷第68頁、警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洪國慶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告洪國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提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1日,在臺北巿中正區襄陽路二二八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俊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游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李沛 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 才昕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沛慈 、才昕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李沛慈│106年11月1│假冒臺北刑事局人員,│106年11月1│49,988元│上開彰化││││日19時1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沛│日20時15分││銀行帳戶││││許│慈,謊稱以抓到詐騙集│許│││││││團車手,需配合協助轉││││││││帳回來云云,嗣後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要提供資料以協││││││││助銀行轉帳匯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才昕漢│106年12月6│假冒多益考試客服中心│106年11月1│29,985元│上開彰化││││日17時27分│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日22時7分││銀行帳戶││││許│人才昕漢,謊稱告訴人│許│││││││先前報名多益考試時,├─────┼─────┼────┤││││因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106年11月1│29,985元│上開第一│││││多報名一次考試,致帳│日22時14分││銀行帳戶│││││戶將被多扣款一次,需│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扣款云云,使告│106年11月1│29,985元│上開第一│││││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日22時27分││銀行帳戶│││││匯款。│許│││││││├─────┼─────┼────┤│││││106年11月1│49,993元│上開彰化││││││日22時43分││銀行帳戶││││││許│││││││├─────┼─────┼────┤│││││106年11月1│39,983元│上開第一││││││日22時49分││銀行帳戶││││││許│││││││├─────┼─────┼────┤│││││106年11月2│50,000元│上開第一││││││日0時32分││銀行帳戶││││││許│││││││├─────┼─────┼────┤│││││106年11月2│50,000元│上開第一││││││日0時34分││銀行帳戶││││││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