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肆臺(含IC板肆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礦泉水壹瓶、麵線壹包、白砂糖壹包及新臺幣壹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換取之冰塊1包,因冰塊會融化故已換取新臺幣15元,並一同被查扣,從而本院自得就該新臺幣15元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