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5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7日12時許起至95年3月2日18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平均
1天施用3次,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天施用1次。嗣為警分別:㈠於94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㈡於94年12月22日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7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個)及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㈢於95年3月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合計淨重0.69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4個)。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驗,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吸食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5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1月17日14時5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前開所犯2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事由,分別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之海洛因6包(驗後合計淨重1.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6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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