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起至9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1天3、4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上開住處查獲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2月19日下午
2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19日檢體編號J-650號、95年3月1日檢體編號J-7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於95年2月19日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5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即被告於9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事實欄所載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惟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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