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捌包(均含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楠梓分局查獲扣案之海洛因(2.3公克、2.1公克)、安非他命(2.
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94年3月5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為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扣得另案被告 李文彬 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毛重共計0.8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共2.2公克)。再於94年6月15日凌晨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正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1.5公克),及不明粉末1包(毛重0.6公克,均詳如附表)。又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75、1864、5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誤。
四、前開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惟對其違禁物屬性之判斷,不生影響,經本院予以更正後,認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由另案被告李文彬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因卷內未附鑑驗報告,無從認定是否確屬聲請人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業經鑑定確認不含法定毒品成分,均難遽認違禁物逕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將此等物品加入前開編號1、2、5所示之毒品計算重量,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查扣時地│持有人│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94年3月5日下│甲○○│海洛因3包│含海洛因成分。│高雄地檢署│││午6時20分許││毛重共1.5公克│合計淨重1.20公克│贓物庫94年│││高雄市鼎金中│││空包裝重0.70公克│檢總管字第│││街42巷15號│││(法務部調查局94.│12951號(94││││││12.21調科壹字第│年度毒偵字││││││000000000號鑑定│第1864號卷││││││通知書)│第3-1頁)│├──┼──────┼───┼───────┼────────┼─────┤│2│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同上│││││1包毛重0.6公克│反應。驗後毛重│││││││0.7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11.1.│││││││0000-0000號檢驗│││││││報告)││├──┼──────┼───┼───────┼────────┼─────┤│3│同上│李文彬│海洛因4包│未附檢驗報告│不詳│││││毛重共0.8公克│││├──┼──────┼───┼───────┼────────┼─────┤│4│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未附檢驗報告│不詳│││││1包毛重共2.2公│││││││克│││├──┼──────┼───┼───────┼────────┼─────┤│5│94年6月15日│甲○○│海洛因5包│含海洛因成分。│高雄地檢署│││凌晨3時22分││毛重共1.5公克│合計淨重0.66公克│贓物庫94年│││許高雄市楠梓│││空包裝重1.05公克│檢總管字第○○○區○○路與德│││(法務部調查局│8097號(94│││正路口│││94.9.14調科壹字│年度毒偵字││││││第000000000號鑑│第5278號卷││││││定通知書)│第15頁)│├──┼──────┼───┼───────┼────────┼─────┤│6│同上│同上│不明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同上│││││毛重0.6公克│成分(同上鑑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