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原告之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其起訴後為原告自屬適格,於此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有60,58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5,954元)。
㈡被告又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被告依約每月應繳7,
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起繳納。雙方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帳款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迄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33,059元(其中本金為30,559元)。
㈢被告再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還款的金額併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併同繳納。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內未予清償前開應繳之本息,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0,290元(本金為194,218元)㈣被告另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被告固清償部分款項,惟其中未清償部分235,200元兩造復約定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至還款之方式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併同繳納。雙方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45,523元(本金為229,200元未按期繳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49,456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56元,及其中本金509,931元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暨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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