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於9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國軍左營醫院大門前T字型路口欲左轉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T字型路口欲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與甲○○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瘀血、右臉挫擦傷、雙肩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見已肇事,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乙○○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而本院認為,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得拒絕證言或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告訴人就有關被害事實經過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故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 李明達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3日940144號鑑定意見書1份(係告訴人之母 王仙桃 委託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署依法囑託),均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7M-1351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該T字型路口欲左轉時,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沒有汽車後伊才左轉,但因當時機車道有機車,伊就停在汽車道上等待機車通過,突然間告訴人就騎機車過來撞伊汽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該T字型
路口進行左轉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騎機車欲通過該路口,被告開車從伊對向行駛過來並左轉行進中,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伊當時以為被告會停車讓伊先通過,但被告沒有,伊倒地後自行到左營醫院就醫,後來覺得身體不適,再到李明達醫院就醫等語屬實,復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為上開辯解,惟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觀之,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車輛幾乎成垂直狀停放於內外快車道上,左前車頭已進入慢車道,另其自小客車撞擊點係右前車頭保險桿,告訴人則係機車車頭,再參以上開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過程,足認被告係於進行左轉時,其右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左轉時係屬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是否有直行車後,即貿然左轉,致直行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告訴人汽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左轉當時有注意沒有汽車後,伊就左轉,但因慢車道上有機車,伊就停在該處等語,縱然屬實,惟依其所述,可見被告於欲進行左轉時,並未充分注意其對向之快慢車道上均無直行車後再行左轉,與上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有違背,而應負過失之責任。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通過該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剛變換為綠燈,伊直接通過該路口沒有停下來,伊看到被告汽車左轉時,有試圖閃避但閃不過等語,並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現場地上並無煞車痕跡等語,足認告訴人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準備,卻逕行通過該路口,可認亦與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⑶本案另經告訴人之母王仙桃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4年3月3日940144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該鑑定意見書係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肇事後之陳述與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固有所據,惟其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則有違誤,尚不足採,本院爰不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已有疏失,且案發當時路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所載,均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貿然左轉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係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為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案發當時已屬年滿80歲之人,有卷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論述,且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原審判決就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已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