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志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
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天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1份附卷足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示說明綦詳。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尿液之過程,係由警提供乾淨尿瓶經被告親自採集尿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又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扣除人為因素及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95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在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刑之宣告,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