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雅芳 為原告之妻,仍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0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在林雅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住處各通姦1次。又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賓館內,與林雅芳通姦1次。被告既知林雅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通姦,顯已破壞原告與林雅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第1次與林雅芳通姦時,不知林雅芳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林雅芳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與林雅芳分別於93年4月10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在林雅
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住處各通姦1次。嗣又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賓館內通姦
1次。㈢原告於94年8月5日,始知悉被告與林雅芳通姦之事實。
㈣被告第2、3次與林雅芳通姦時,已明知其有配偶。
㈤原告有配偶及1女1子分別為11歲及7歲,原告之學歷為國
中畢業,無特殊身分地位,目前薪資約每月二萬餘元;被告有配偶,無子女,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無特殊身分地位,目前無業,領輕度殘障補助。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第1次與林雅芳通姦時,是否知悉其有配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被告第1次與林雅芳通姦時,是否知悉其有配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對夫妻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利益,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自得對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雅芳分別於93年4月10日及同月中
旬某日,在林雅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住處各通姦1次,又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賓館內,與林雅芳通姦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8頁),並據證人林雅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17號及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704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於第1次通姦時,不知林雅芳有配偶等語,惟查
,林雅芳於第1次與被告通姦前,即已告知被告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家中客廳有擺設結婚照,被告進入客廳即可看見該結婚照一節,業據證人林雅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所書之自白書亦記載其第1次前往林雅芳家中即曾看見林雅芳之結婚照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10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與林雅芳通姦前,即已明知林雅芳為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明知林雅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雅芳為連續通
姦之行為,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足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原告有配偶及1女1子分別為11歲及7歲,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無特殊身分地位,93年度薪資所得為316,
8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值約172,498元,目前薪資約每月二萬餘元;被告有配偶,無子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特殊身分地位,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93年度薪資所得為177,850元,另有投資10萬元,目前無業,領輕度殘障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之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豐,名下財產極微,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又雖被告與林雅芳之通姦期間不長,惟已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致其受有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其此部分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