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7月31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橋墩下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甲○○駕駛該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不慎失控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酒酒精濃度達0.9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可佐,此外,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謂:被告因有身心障礙,工作困難,經濟困難,請求減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具中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為證,惟查,被告酒後駕車,對路上人車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甚高,再其飲酒後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酒精含量非低,其雖具中度多重障礙,惟前因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指定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該項指定捐款,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偵訊筆錄可佐,惟被告因未履行該捐款,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參以被告當時每月薪水為23000元,亦據被告於偵訊 陳明 在卷,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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